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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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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 潍坊潍坊市奎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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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程简介

    遗产继承,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遗产范围

    (一)法律上属于遗产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只需满足下述条件:1、来源上为合法财产;2、内容上具有财产性;3、时间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4、法律上或性质上不具有不可继承性。

    实践中遗产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储蓄;自然人的房屋、生活用品;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家禽;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有人身权利的内容,又有财产权利的内容。其中的人身权利,与其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可移转、让与,随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其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3、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股权和合伙权益、数据和虚拟财产等。

    应当注意的是,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权利),也包括消极财产(义务)。其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1161条表明我国已经承认继承人对消极财产的继承;第二,从法理上讲,如果遗产不包括消极遗产,则继承人继承积极财产后,这些财产已由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他人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反之,如果遗产包括消极财产,则可避免上述弊端。



    (二)法律上,不能构成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1、与被继承人之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它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构成遗产。此类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2、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债务。如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债务;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等等,与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和继承。

    3、复员、转业军人享有的资助金、复员费、医疗费;自然人的离退休金和养老金;因工伤残抚恤费和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这些都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继受。

    4、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人依承包合同而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经营户为权利主体,不能作为自然人的遗产予以继承。但其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依法继承。

    5、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户内无成员时,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遗产管理

    (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则

    1、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没有适格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居民(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例如收取遗产在此期向产生的收益,进行起诉和应诉活动等。



    遗产分割

    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1、遗嘱分割自由;

    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

    3、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

    4、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二)遗产分割的方式:

    1、实物分割

    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对遗产作实际分割,使各继承人取得其应得部分;

    2、折价分割,适当补偿

    当遗产为不可分物或不宜分割时,可由最需要该遗产的继承人取得,当该遗产的价值超出其应得遗产份额的,对多得部分由该继承人作价补偿其他继承人;

    3、共有

    当遗产既不宜实物分割,又无法作价补偿时,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对该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4、变价分割

    对于遗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或折价、作价,各继承人也不愿共同继承的,可变卖遗产,由各继承人按其各自应得份额分割价款。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是一种法律推定继承。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法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生前愿意将自己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按照近亲属亲等的近远、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进行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对该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对其所应继承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遗赠人死亡的,对其所应继承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4、遗嘱因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等而无效的,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6、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保持合法夫妻关系的人。配偶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夫妻得相互继承财产,不因性别差异而有所区别。

    2、子女,是父母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卑血亲。根据《民法典》之继承编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是子女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尊血亲。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其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较为亲近的直系尊血亲。按照《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也存在着抚养、赡养关系,这是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的法理前提。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这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色规定。一方面,其契合了我国社会在孝道理念的影响下广泛存在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的传统;另一方面,其也有利于弘扬家庭的养老职能,鼓励丧偶者继续对配偶的父母进行赡养,体现权利义务相二致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尽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照料、帮助,必须是在生活上经常照料、经济上长期供养,否则,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三)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其地位相互平等。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

    (1)定义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2)代位继承的适用要件

    代位继承的适用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被代位继承人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第二,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第三,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这里的直系卑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如被代位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第四,代位继承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

    (3)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

    第一,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代位继承人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第二,同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位继承人独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2、转继承

    (1)定义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

    (2)适用要件

    适用转继承应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继承人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第二,被转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第三,须由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发生的效力是: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合法有效的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



    (五)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具体办法

    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具体方法是:

    1、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数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确定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不是以遗产分割的时间为准,而是按照继承开始时确定的遗产总额计算。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适当多分。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财产。

    4、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5、各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等分割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在分配遗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上述分割遗产的方法,确定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而称,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遗嘱来确定,因此,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一)遗嘱的有效要件

    1、主体要件。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未必具有一致性。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遗嘱能力。对遗嘱能力的判断应以设立遗嘱时为准。

    2、客体要件。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3、内容要件。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二)遗嘱的主要形式

    1、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又称亲笔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自书遗嘱是最古老的遗嘱形式之一。在遗嘱人有书写能力的前提下,其即可采用自书遗嘱的遗嘱形式。

    2、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做成的遗嘱。代书遗嘱是针对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丧失书写能力的情形设置的遗嘱形式。这一遗嘱形式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而《民法典》予以保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

    (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2)代书人需要为上述见证人之一;(3)需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分别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遗嘱人通过打印的方式做成的遗嘱。在《继承法》的规定中,遗嘱形式并不包括打印遗嘱。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考虑到打印遗嘱无法核实字迹,且容易遭到篡改和伪造。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当前以打印形式作成文件的情境已越来越多,考虑当事人的便利,有必要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2)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是遗嘱人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以记录声音、图像的方式做成的遗嘱。《继承法》规定了录音遗嘱作为遗嘱形式,其后学者指出,既记录声音又记录图像的录像遗嘱比起仅记录声音的录音遗嘱更为可靠,应当得到承认。因此《民法典》在第1137条增加了录像遗嘱形式,并统一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录音录像遗嘱较易被他人剪辑、伪造,因此,其作成也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没有特定的形式载体,证明力较低,且容易遭到篡改、伪造,因此不是一种理想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遗嘱人面临生命垂危等紧急状态,没有条件采用其他形式的遗嘱,那么显然也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承认口头遗嘱的效力。据此,口头遗嘱形式的采用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具体而言:(1)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这里的危急情况主要指生命垂危,不能以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2)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口头遗嘱的效力受限,即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如果能够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构证明的遗嘱。公证遗嘱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较为规范的申请程序,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因此其形式较为严格,证据效力也比较高。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自《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持平。按照《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三)无效遗嘱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设立遗嘱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原设立的遗嘱仍有效;但其于民事行为能力变动以后对原设立遗嘱变更或撤回的,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无效。

    2、受胁迫、欺诈所设立的遗嘱,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欠缺遗嘱的合法要件而无效

    受胁迫、欺诈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生前可以通过另订遗嘱、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将该遗嘱撤销;在遗嘱人死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遗嘱无效,应负证明遗嘱是遗嘱人因受胁迫、欺诈所设立的举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受胁迫、欺诈所设立的遗嘱,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至第150条的规定,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伪造遗嘱及代理订立遗嘱

    这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但根本不是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遗嘱。只要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名义上是遗嘱人的遗嘱都属于伪造遗嘱,不论其内容如何、是否损害了继承人的利益,均为无效。

    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

    遗嘱的内容被遗嘱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了更改,是对遗嘱的内容修改、删节、补充等。经篡改的遗嘱内容已经不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发生遗嘱的效力,为无效。遗嘱不能因被篡改而全部无效,遗嘱中未被篡改的内容仍然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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